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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建行瑞金支行与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周XX、黄XX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瑞金市安特尔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周XX,黄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下称建行瑞金支行),住所地:瑞金市红都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何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金市安特尔防护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瑞金安特尔公司),住所地:瑞金市台商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XX,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被告黄XX,女,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系周XX之妻。原告建行瑞金支行诉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周X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冠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周XX、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固定年利率7.2%,每月第20日结息,2014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本。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价值1939.9万元工业用地及厂房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已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周XX及其妻黄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950万元贷款。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能依约还息,但2014年3月26日,其没能还清本金。当日,原告与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该笔贷款延长12个月,至2015年3月26日还清本息,并与被告周XX、被告黄XX再次签署《保证合同》,为该笔延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致函瑞金市房管局,要求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放入抵押档案中统一保管。2014年4月,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起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至今共累计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818836.67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利息人民币593013.73元,罚息人民币16666.38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规定,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利息且其“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并由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此,请求:1、解除原告现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签订的“2013-123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3、确认原告与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原告可依据《抵押合同》及“房他证2013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行使抵押权;4、判令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593013.73元,罚息人民币16666.38元,共计人民币10109680.11元;5、判令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欠付利息和罚息,具体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6、判令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万元;7、判令被告周XX、被告黄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周XX、黄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固定年利率7.2%,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发生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等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并由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将其工业用地及厂房抵押给原告作担保,“抵押清单”列明的抵押物权证号为:瑞国用(2012)第01160110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XXXXXX-1、XXXXXX-2、XXXXXX-3、XXXXXX-4、XXXXXX-5、XXXXXX-6号。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周XX及其妻黄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XX、黄XX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发放了贷款950万元。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能依约还息,但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为此,原告与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延长1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6日还清本息,在此延长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8.6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并约定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日,被告周XX、黄XX与原告重签了《保证合同》,内容与之前《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同时,原告致函瑞金市房管局,要求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放入抵押档案中统一保管。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请律师开具的20万元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他项权证、支付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庭审记笔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不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诉讼中借款期限届满也不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计付利息、罚息。被告瑞金安特尔公司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周XX、黄XX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向原告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的请求,因合同已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综合本案案情、标的等情况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瑞金市安特尔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1%计算确定,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确定);二、由被告瑞金市安特尔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周XX、黄XX对被告瑞金市安特尔防护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对被告瑞金市安特尔防护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用地及厂房(祥见抵押清单)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658元,由被告瑞金市安特尔防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代理审判员  邹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