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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鲁X与杨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鲁X,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李正军,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XX,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罗灿,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鲁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明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军、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X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昆明一家餐馆打工相互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4月我怀孕后,经过双方商量决定组建家庭共同生活。随后我与被告来到宾川县被告家居住生活。2010年10月14日生下我与被告共同的女儿杨XX。当时我的父母一直不知道我与被告相处并生育女儿的情况。2011年春节我打电话给我的父母,我父母来到宾川才知道我与被告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2011年4月7日我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正式结为夫妻,2012年正月15日,我的父母在老家按农村习俗为我们举办了婚礼。我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共同生活后才发现两人相处不是很好。主要是被告时时处处对我不放心,不让我给我的父母打电话,也不许我回楚雄老家,我到什么地方被告都跟着我。平时只要我外出一会,被告就会到处找我,但我都一直忍着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总以为慢慢的被告会改变。但到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无改变,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我生了一个女儿。自从孩子生后。被告对我更是一天不如一天,经常对我发脾气,稍不顺心就动手打我、摔东西,我只好一人照顾孩子,维持自己的生活。时间长了被告连生活费都不给我和女儿,这样的生活持续了两年多,我曾同被告提出过离婚,但最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孩子两岁多的时候,我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就带着女儿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的父亲与我共同照顾,我一个人照顾孩子还要照顾被告生病的父亲,但被告对我们母女生活不管不问,反而向我要钱,并多次到我打工处吵闹,要求我辞职回家,无奈我只好辞职回到家中。可是回来后被告仍然不改,不给我生活费,还继续向我要钱。一个多月后我为了生活只好再次带孩子外出打工,但被告还是到我打工处吵闹、对我言语威胁,我只好再次辞职。辞职后就不敢回到被告家,带着女儿到处找零工做,根本不敢告诉被告,被告打电话给我也只是向我要钱,对我进行辱骂、威胁。这几年来我与被告就是在吵闹中走过来的,双方多次谈及离婚,但最终都因被告的原因而没有办理正式的离婚手续,从2014年4月底至今我都是一个人带着女儿在外打工维持生活。2015年8月12日,我的父母从楚雄到大理找到被告为我们调和,商量离婚事宜,但经过长时间协商都没有结果。综上所述,我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家庭。但被告却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我实施打骂,已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多时,相互没有交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至杨XX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是自由恋爱才结合在一起的,结婚以后我十分尊重原告鲁X,家庭事务都听从原告鲁X的意见。女儿出生之后,我对女儿疼爱有加,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鲁X一直期望外出打工,不愿意从事农业生产,我也一直迁就。一个人撑起家庭重担的同时,还把女儿照顾得很好。2014年9月女儿杨XX到大营春苗幼儿园读书,女儿一直都是与我一起生活,因原告鲁X长时间在外打工,难免沾上一些不好的习气,时常耍个性,对这些我也一直迁就。总之,我们夫妻双方相处较好,原告所诉称的我经常打她是不属实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会有争吵,这是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原告所述2014年4月起其一个人带女儿在外打工不属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的父母来下关,我的父亲得知亲家来了,很高兴,还热情招待了他们。8月13日原告及其母以带女儿回老家玩几天为借口才将女儿带走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对生活中的小摩擦小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正确处理,一个和睦的家庭是能维系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鲁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姓名为鲁X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鲁X的户籍证明一份,婚生女儿杨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鲁X与被告杨XX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杨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杨XX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大营镇春苗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杨XX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在春苗幼儿园学习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春苗幼儿园的证明认为无法证实被告杨XX所说的女儿一直跟杨XX生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原告鲁X与被告杨XX于2009年认识相处后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杨XX。2011年4月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4月原告鲁X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持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婚姻。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一个和睦的婚姻家庭是能够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鲁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明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