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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内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纪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生一男孩何某甲。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甘AZR2**号小轿车一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童车1辆及被告的工资收入425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何某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个人财产被子2床、毛毯2条、皮箱1个及衣物;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短信通信记录打印单3张,拟证明10万元是被告答应给其买车的事实;3、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及处方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照片黑白打印件11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及2015年6月份殴打原告的事实;5、冰箱、洗衣机的发票2张,拟证明冰箱的价格为1450元、洗衣机的价格为5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甘AZR2**号小轿车一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童车1辆属实。我的工资收入没有。双方有共同债务借我父亲的10万元。没有共同债权。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抚养男孩何某甲,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其带走。原告要求给其赔偿50000元的要求,我不同意。在2015年6月份,她拿走了我的一张银行卡,上面有6000元,还有我的一部华为P7手机、ipad2一个及我的身份证,要求其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答应给原告买车,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4有异议,辩解不是其打的。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原告所受伤为被告所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生一男孩何某甲。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甘AZR2**号小轿车一辆(价值7万元)、洗衣机1台(价值550元)、冰箱1台(价值1450元)、童车1辆。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借被告父亲张天福)。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有个人财产被子2床、毛毯2条、皮箱1个。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何某甲现未满两岁,且随被告生活,为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纪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其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纪某某返还银行卡一张、华为P7手机一部、ipad2一个及身份证一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男孩何某甲由原告纪某某抚养,由被告何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甘AZR2**号小轿车一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童车1辆,归原告纪某某所有,由原告纪某某给付被告何某某财产折价款3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万元;原告纪某某负担的5万元,由其交付给被告何某某予以偿还;五、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2床、毛毯2条、皮箱1个归其所有。上述二、三、四项相互折抵后,由原告纪某某给付被告何某某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巧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