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39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3年1月18日,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打工人员。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30日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对被告人张某中止审理。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达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已判刑。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抓捕归案,同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张某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伙同杨某某、被告人张某在购买、存储、销售等各个环节均无任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在达拉特旗境内非法销售危险化学物品甲醇。1、2012年9月1日2013年4月17日期间,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无任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达拉特旗境内非法销售危险化学物品甲醇,并销往达拉特旗某某快餐等多家饭店,期间潘某某负责购买、销售,张某负责运输,销售额达159,600元。2、2013年8月至9月,潘某某伙同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在无任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达拉特旗境内非法销售危险化学物品甲醇,并销往达拉特旗某某饭店等多家饭店,期间负责雇佣人、帮助联系业务、修灶,张某负责送货、收款、修灶,销售额达13,42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的非法经营销售额总计173,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日2013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潘某某(已判刑)在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潘某某驾驶运输甲醇的车辆、购买、销售危险化学物品甲醇,以每升甲醇2元左右的价格非法销售给达拉特旗境内某某快餐等多家饭店,销售总额为159600元,其中利润约为每升0.2元。在此期间,潘某某非法获利约15960元。二人约定,由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潘某某总计向被告人张某支付工资约7,000元。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对二被告人非法运输甲醇的箱式货车及未销售的液体甲醇3.56吨予以扣押。从潘某某处查获的3.56吨还未来得及销售的液体甲醇,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按照市场价出售给了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得价款4272元,已上缴国库。二、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潘某甲(另案处理)在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危险化学物品甲醇的情况下,帮助潘某甲联系业务、维修灶具等。潘某某帮助潘某甲雇佣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司机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业务、维修灶具。同时潘某甲雇佣张某甲(另案处理)一起贩卖危险化学物品甲醇。期间,以每升甲醇2元左右的价格向达拉特旗境内某某饭店等多家饭店非法销售危险化学物品甲醇销售额达13420元,其中利润约为每升0.2元。在此期间,约定潘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但至案发前,潘某甲未向被告人张某支付工资。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将潘某甲非法运输甲醇的箱式货车扣押。上述事实有强制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李某某、卢某、董某某、贺某某、石某某、武某某、董某甲、霍某某、王某、郭某、钱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武某甲、张某丙、尚某某、张某丁、苏某某、边某某、尚某甲、岳某某、刘某、石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傅某、段某某、郭某甲、郝某某、邱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空白分析报告单、甲醇买卖协议、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财政专户缴款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车辆买卖协议、结算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潘某某、潘某甲等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潘某某、潘某甲等人收购、运输、销售甲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永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