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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于永与陈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陈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于永,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陈欧,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于永与被告陈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嘉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被告陈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7月,被告称朋友做生意,急用钱,遂同原告借款,碍于朋友面子,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由于农村信用社,当天取款只能取50,000元,因此原告分两天给被告取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于2012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推脱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打的,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这么多钱,无法一次性偿还,但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因为当时原告想放高利贷二分五的利息,实际用款人是关永志,关永志是被告同学,当时原告于永拿来100,000元,当时便取回2,500元的利息,实际给被告97,500元,分两次给被告的,第一次给被告50,000元,第二次给被告47,500元,之后97,500元被告就给了关永志了,关永志每月支付给被告2,500元利息,被告每月都把2,500元利息给于永,算上第一次被告一共给原告于永三次利息共计7,500元,之后关永志就没有再给被告利息,他也消失了,被告也就没有再给于永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实际用款认不是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过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中所述100,000元钱是被告与于永另外一笔经济纠纷,于2013年5月1日还清,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欠款属实,但是被告实际收到了97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2年7月7日借给被告47,5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署欠条2张,每张注明欠原告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5分。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理由成立。借款本金部分,原被告系两次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7月6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2012年7月6日借款本金为47,500元,虽然双方2张借条内写明借款本金各50,000元,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借款本金为97,500元。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2个月,故本金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6日起算,本金47,5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7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因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给付标准,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永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6日起;以本金为47,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