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宜重与顾正军、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宜重,顾正军,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青岛熙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宜重。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正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鹏,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青岛熙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军,经理。上诉人王宜重因与被上诉人顾正军、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即墨二建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熙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宜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涛、被上诉人即墨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宜重在一审中诉称,即墨二建公司于2012年承建山东省即墨市普东镇正兴福海苑小区建设工程,该公司将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熙龙公司,顾正军系熙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宜重为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提供劳务。2014年2月28日,经结算熙龙公司确认尚欠王宜重劳务费88,955元。请求法院判决:熙龙公司、顾正军、即墨二建公司偿付王宜重劳务费88,9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即墨二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即墨二建公司与王宜重之间无任何关系;2、即墨二建公司与熙龙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熙龙公司承包即墨二建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但是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宜重公司对即墨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熙龙公司、顾正军在一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王宜重为熙龙公司承包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提供劳务。2014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熙龙公司尚欠王宜重劳务费88,955元。后王宜重向熙龙公司、顾正军、即墨二建公司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熙龙公司尚欠王宜重劳务费88,9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熙龙公司应予偿付。王宜重要求顾正军、即墨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熙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熙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宜重劳务费88,955元;二、驳回王宜重对顾正军、即墨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熙龙公司负担。宣判后,王宜重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宜重上诉称:1、即墨二建公司将保温、涂料工程违法分包给熙龙公司,应当对熙龙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即墨二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熙龙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顾正军与其妻子系熙龙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顾正军应举证证明两人已经作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否则该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即墨二建公司、顾正军与熙龙公司连带支付王宜重劳务费88,955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熙龙公司、顾正军、即墨二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即墨二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熙龙公司之间有口头协议,顾正军向即墨二建公司供材料干活,但不是分包。即墨二建公司是总承包人,不需要有分包资质。王宜重的主张与即墨二建公司无关,即墨二建公司也不知道王宜重在工地干活。王宜重应与熙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应向熙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宜重对即墨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正军、原审被告熙龙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墨二建公司并非发包人,王宜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王宜重与即墨二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宜重要求即墨二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宜重在认可熙龙公司有两名股东的同时,主张因该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故应将该公司视为一人公司,进而要求股东之一顾正军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宜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王宜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