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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邱宝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宝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邱宝云。委托代理人季伟东,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原告邱宝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宝云的委托代理人季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1月6日16时05分左右,张进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闸河一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启东市吕四港镇串场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串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原告邱宝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邱宝云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进与原告邱宝云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张进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邱宝云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抢救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2015年7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宝云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邱宝云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胸骨体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邱宝云护理期限60天(其中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4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原告邱宝云支出鉴定费1580元。诉讼中,原告邱宝云并主张护理费5600元[(20天×2人+4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56541.24元(14958元/年×18年×21%)、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2721.24元。审理中,原告邱宝云撤回对张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单位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实体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600元[(20天×2人+40天)×70元/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本院支持56541.24元(14958元/年×18年×21%);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4、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8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人损鉴定费15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至5项合计68241.24元。综上,原告邱宝云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241.24元,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向原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宝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8241.24元,并汇入原告邱宝云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帐号:10×××07)。二、驳回原告邱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1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