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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太刚与王钰、王理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太刚,王钰,王理,王海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太刚,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钰,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理,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再审申请人陈太刚因与被申请人王钰、王理、王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太刚申请再审称,涉案抵押借款协议书是一份无效的欺诈合同,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非法侵占申请人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其赔偿损失的标准7111元/月及车辆被侵占期间非自然损坏的赔偿。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王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太刚为借款人出具的《抵押借款凭据》内容显示:陈太刚提供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王钰借款60800元,如未能如期归还,可卖出抵押物后优先归还借款,剩余余额归陈太刚所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钰基于上述原因占有该车辆的事实清楚。陈太刚主张案涉粤S×××××小型思威牌汽车是其于2012年1月9日出借给王理,后王钰未经其同意直接从王理处强取了粤S×××××小型思威牌汽车,对此,王理不予确认,陈太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陈太刚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事实表明2012年1月13日陈太刚自愿将涉案车辆交给王钰占有和控制,故至陈太刚向王钰要求返还之前的损失并非王钰造成,应由陈太刚自行承担;在陈太刚要求王钰返还车辆后,王钰没有合法的依据不予返还,此期间的损失应由王钰承担。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已调查了解与涉案车辆同类型出租车的租金情况,并在该租金基础上酌情扣除包含司机的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后确定为每月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陈太刚提交的与涉案同类型出租车的租金情况,因王钰占有涉案车辆的时间与陈太刚提供涉案同类型车的出租时间不同,地点亦不同,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2012年10月10日起扣除包含司机的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后是7111元,故陈太刚要求按每月7111元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陈太刚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车辆被侵占期间非自然损坏的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陈太刚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陈太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太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