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与谢金荣、袁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谢金荣,袁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01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燮,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金荣,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红梅,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为与谢金荣、袁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玄孝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谢金荣、袁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损失70万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谢金荣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袁红梅名下无车辆,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61号101室的房产设定有抵押权,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案不享有处置权,本院从袁红梅工资收入中轮候扣留并提取每月3500元整,直至扣满人民币84万元为止;另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名下工资收入,轮候查封其名下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玄孝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江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