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廖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廖某甲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定亲,2005年12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廖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廖某丙。婚后,李某与廖某甲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李某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9日两次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廖某甲离婚,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此后,李某与廖某甲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李某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廖某甲离婚,婚生子廖某乙由廖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女廖某丙由李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与廖某甲于××××年××月××日领取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李某与廖某甲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李某与廖某甲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与廖某甲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三、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与廖某甲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廖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廖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李某提交的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廖某甲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定亲,2005年12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廖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廖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李某与廖某甲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李某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廖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与廖某甲的夫妻关系未见好转。2014年6月9日,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廖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与廖某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3月27日,李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廖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甲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甲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李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虽然两次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原告李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二、现被告廖某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故婚生子廖某乙、婚生女廖某丙均由原告李某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利;此后,如原告李某、被告廖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可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廖某乙、婚生女廖某丙均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