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与代学锋、娄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学锋。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卫平。委托代理人:孙国立、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平安大街。法定代表人:马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学锋、娄卫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221-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既然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2013)黄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裁定书的审判员为龚长华。而本案发回重审的(2013)黄民初字第4221-1号民事裁定书的审判长仍然是龚长华,原审法院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所以原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3、本案既然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就应该由原审法院重新确立案号,作为一个新的案件重新立案审理。但原审法院仍以(2013)黄民初字第4221-1案号作为本案的案号,说明发回以后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重审,显然是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述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轮胎”,并不是“货币”。所以“货币”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二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江据不足,裁定错误。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中审查认为的事实是原审法院主审法官的臆想和推定,是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上诉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4221号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上诉人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沧立民终字第5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而仍由本案原主办人龚长华继续担任审判长,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221-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孙世刚审判员倪忠池审判员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