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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黎娜与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娜,张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黎娜,女,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张水,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黎娜与被告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娜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水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水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张水因周转需要,今向黎娜同志借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元)整,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小写3%)计算利率”。嗣后,被告张水自2014年5月25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催讨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金,遂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黎娜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张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黎娜与被告张水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黎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