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6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功兰与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功兰,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785号原告:徐功兰。委托代理人:逄焕亮,系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长志,系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被告: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董事长。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董事长。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功兰与被告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柏乡合作社)、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小庄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功兰之委托代理人逄焕亮、朱长志和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功兰诉称:2015年1至3月,被告柏乡合作社临时雇佣原告等人到博洋生态园基地从事蔬菜种植、管理和收获工作,截止到3月底,累计拖欠劳务费33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东小庄合作社和被告骏鹏公司与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东小庄合作社和被告骏鹏公司租赁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的青岛博洋生态园蔬菜基地大棚60个及相关设施进行经营。2014年5月22日,成立被告柏乡合作社。被告柏乡合作社认可秦丕敏系在博洋蔬菜基地负责管理的场长。原告主张3300元的劳务费,提供2015年1-3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的制表人系秦丕敏,考勤表上载明的制表人系张军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尚欠3202.9元的劳务费未发放。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称,上述证据均未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审核人和复核人的签字和盖章,考勤表和工资表系原告自行记载和记录,考勤表上的考勤员和工资表上的制表人均作为另案原告起诉了三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11月、12月的考勤表,称2014年11月、12月上人员的工资均已按照该考勤表进行了发放。三被告认为考勤表系单方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法官释明,被告能否提供2015年1-3月在博洋蔬菜基地工作的人员及明细,被告称不清楚,不能提供,被告亦未提供2015年1-3月的博洋蔬菜基地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原告认为,因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吉和,财务都是被告东小庄合作社管理,产出的蔬菜说都是运到东小庄去,被告骏鹏公司和被告东小庄合作社租赁了博洋蔬菜基地,是被告柏乡合作社的投资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柏乡合作社则称,尽管租赁系被告骏鹏公司和被告东小庄合作社,但实际经营是被告柏乡合作社,与被告骏鹏公司和被告东小庄合作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业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但却不能另行提供博洋蔬菜基地工作人员的明细、考勤及工资发放表,而且被告明确认可秦丕敏系负责管理的场长,因此,对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告尚有3202.9元劳务费未发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吉和,被告东小庄合作社和被告骏鹏公司租赁博洋蔬菜基地,与被告柏乡合作社的经营场所混同,而且经营业务也存在混同,因此,应当认定三被告人格混同,对所欠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功兰劳务费320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