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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振兴与石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兴,石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刘振兴。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石华威。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平朔生活区六区。负责人曹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兴诉被告石华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兴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石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大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兴诉称,2015年4月18日18时18分许,被告石华威持证驾驶自养的牌号为晋F×××××号帕萨特小型客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开发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驶向原告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养的二轮摩托车在北旺庄村口叉口处北侧变更车道时发生相撞,之后被告又驾驶车辆碰撞隔离绿化带、树木、地灯等,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石华威所驾驶的晋F×××××号帕萨特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60天。有关损失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87.98元。被告石华威辩称,原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交强险分项赔偿;3、对被告石华威的车损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原告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18分许,原告刘振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旺庄村口叉口处北侧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石华威驾驶的晋F×××××帕萨特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石华威驾驶的车辆又相继碰撞了隔离绿化带的马路牙条石、树木、地灯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刘振兴受伤、两车受损、部分树木、地灯、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155.81元。2015年5月4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5)15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振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华威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振兴住院期间,被告石华威垫付医疗费4626.1元。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原告受伤前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机修工岗位,月收入7800元。另查,事故车辆晋F×××××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例、误工证明,修车费票据,被告石华威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55.81元(被告石华威已垫付4626.1元),护理费5008.27元(3046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因原告从事井下机修工岗位,故应按五个月误工为宜,即误工费为39000元(7800元/月×5个月),车损10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9414.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258.27元,剩余4155.81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石华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石华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626.1元应予剔除,返还被告石华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伤者即为本案原告刘振兴,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兴各项损失共计56505.01元(原告刘振兴返还被告石华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62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刘振兴负担403元,被告石华威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