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烨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烨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C座一层。法定代表人谈冰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常林桥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玉玲,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连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桥1号。法定代表人陆连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烨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常州连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烨龙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俭、河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连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河道管理处诉称,2002年12月30日,河道管理处与连冠公司订有“土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连冠公司临时租用河道管理处的大湾浜闸周边土地约1200平方米,租用期限8年,即自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租金每年8500元。连冠公司在租用范围内建造的房屋等设施,由连冠公司使用。连冠公司在租用期间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河道管理处的统一管理。协议生效后,连冠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492.69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3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河道管理处。同年4月,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河道管理处为房屋产权人。河道管理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登记于河道管理处名下的不动产均属国有资产,由河道管理处管理使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受理烨龙公司与连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钟楼法院查封了前述房屋,烨龙公司和连冠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连冠公司在2008年5月15日前没有归还烨龙公司376800元,即愿意以登记在河道管理处名下的房屋以评估价折抵给烨龙公司。事后,连冠公司未履行义务,钟楼法院作出(2008)钟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将座落于常州市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房屋作价338622元抵偿给烨龙公司所有(不含土地及泵站设施)。2008年6月20日,河道管理处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1月20日,钟楼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河道管理处不服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申请复议。2009年3月17日,常州中院作出(2009)常执异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钟楼法院(2008)钟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查。钟楼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0)钟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河道处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房屋的执行。现河道管理处与连冠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期限已届满,按协议约定,连冠公司只能在租赁期内使用房屋,现租赁期满,连冠公司应从涉案房屋中迁出,交还河道管理处管理。为明确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河道管理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座落于常州市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河道管理处;终止对第一项请求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用由烨龙公司承担。烨龙公司辩称,座落于常州市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房屋虽然在形式上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上该房屋归连冠公司所有,河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连冠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道管理处原名常州市河道管理处,2009年12月经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更名为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其主要职责为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所辖河道和配套工程设施及防洪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养护工作,审查在河道范围内各类建筑项目方案,协助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等。2002年12月30日,河道管理处和连冠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连冠公司临时租用河道管理处的大湾浜闸周边土地约1200平方米,租用期为8年,自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租金每年8500元。连冠公司在租用范围内建造房屋等设施,并由连冠公司使用。连冠公司在租用期间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常州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河道管理处的统一管理等。协议签订后,河道管理处以常州市河道管理处名义于2005年5月17日就红梅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办公楼、门卫。后由连冠公司在租用土地范围内出资建造了房屋,并于2007年3月办理了使用权人为河道管理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划拨,地类用途: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于2007年4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河道管理处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492.69平方米。2007年7月7日,连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连官出具一份申请报告,内容为:现由常州市河道管理处,座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大湾桥1号地块,现转让给我陆连官,特此申请。河道管理处在该申请报告右下方签署“经研究同意,按规定转让”,并加盖印章,落款时间2007年7月28日,但未办理转让手续。2007年7月10日,连冠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今有常州市河道管理处座落常州市大湾浜1号,所有的房屋建造和设施都由连冠公司所有,现我公司用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河道管理处在该证明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后亦未就该房屋办理银行抵押贷款。2007年7月,连冠公司用上述土地的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明等材料原件作抵押,向烨龙公司借款370000元。因到期未归还,烨龙公司于200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法院作出(2007)钟民二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连冠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烨龙公司借款3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800元等。因连冠公司未能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烨龙公司遂于2008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向河道管理处调查上述房屋及土地情况时,河道管理处主任戴春荣确认“上述房屋全是常州连冠酒业有限公司所造,不是我单位房屋,也不是公共设施”,并表明“上述房产法院可以作为常州连冠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来处理。如拆迁,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归常州连冠酒业有限公司,土地部分归我单位所有”。2008年4月10日,河道管理处就上述房屋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如下:关于座落本市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均登记在我常州市河道管理处名下,但实际情况为该房屋建筑及设施均为常州连冠酒业有限公司出资建造,归其所有(土地、泵站设施除外)。2008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烨龙公司和被执行人连冠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08年5月15日前归还申请人37680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被执行人愿意用属于该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常州市河道管理处名下的,位于本市红梅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的所有房屋以钟楼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估价折抵给申请人所有,并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将上述房屋裁定给申请人所有,无需经过拍卖程序。因连冠公司未在同年5月15日前将欠款归还烨龙公司,法院委托评估后,遂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08)钟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作价338622元抵偿给烨龙公司所有(不含土地及泵站设施)。2008年6月20日,河道管理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河道管理处执行异议。河道管理处对此裁定不服,向常州中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常执异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钟楼法院的裁定,并发回钟楼法院重新审查。钟楼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钟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座落于常州市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本案讼争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房屋系连冠公司租赁河道管理处的土地期间建造,租赁协议并未对租赁期满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与归属作出约定,现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河道管理处名义领取,土地和房屋也登记在河道管理处名下,均为河道管理处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证明。烨龙公司认为连冠公司因合法建造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土地系国家划拨土地,建于该土地之上的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以河道管理处名义领取,而非连冠公司,故房屋虽由连冠公司出资建筑,但其并不能因该行为而直接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对于河道管理处作出“讼争房屋归被告连冠公司所有”及2007年7月28日所作“经研究同意,按规定转让”的表态和声明,因讼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家划拨土地,而讼争房屋并未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更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河道管理处所有。对于河道管理处要求确认座落于常州市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河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为连冠公司建造,其为建造该房屋所投入的资金或补偿可另行向河道管理处主张权利。连冠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河道管理处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二、停止对座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湾浜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30元,由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负担。上诉人烨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道管理处与连冠公司在2002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时,河道管理处尚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连冠公司是在2003年自行出资建造并使用了近500平方米的房屋,连冠公司在河道管理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前,因自己的合法建造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未办理房屋的登记手续。在烨龙公司与连冠公司借款事实发生前,河道管理处即出具了证明等,证明涉案房屋是属于连冠公司所有,且在借款时,连冠公司也出具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可见,涉案房屋为连冠公司所有,只是错误登记在了河道管理处名下。原审法院以房屋两证为依据,认定涉案房屋为河道管理处所有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连冠公司因合法建造该房屋这一事实,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综上,涉案房屋出资建造的主体以及河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该房屋为连冠公司所有。被上诉河道管理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连冠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本案中,2002年12月30日,河道管理处与连冠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连冠公司租用河道管理处土地,连冠公司在租用范围内建造房屋等设施,由连冠公司使用,在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连冠公司在租用范围内所建房屋的处理与归属。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河道管理处以其名义申请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领取房屋了所有权证,虽然连冠公司建造了涉案房屋并且使用,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连冠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按有关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签订转让合同、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等。河道管理处向连冠公司出具的声明等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归连冠公司所有。综上,烨龙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系连冠公司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道管理处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提供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属河道管理处所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630元,由上诉人烨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