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接金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接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接金海。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金贸中心**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尹超,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丽、赵云。原告接金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刘井泉驾驶鲁F×××××轿车沿龙门东路由西东行至龙门大酒店门口东处停车时,与在后顺行的接金海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接金海及电动车又撞在停在路边周明光驾驶的鲁F×××××大型普通客车上,致三车有损,接金海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井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接金海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48505.43元、误工费37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947元、伤残赔偿金24546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70208.73元。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交运集团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周明光是我公司职工。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刘井泉驾驶鲁F×××××轿车沿龙门东路由西东行至龙门大酒店门口东处停车时,与在后顺行的接金海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接金海及电动车又撞在停在路边周明光驾驶的鲁F×××××大型普通客车上,致三车有损,接金海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井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接金海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148312.43元。原告伤后还在乡村一体化门诊支付医疗费193元。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接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天。3、伤后需1人陪护90天。4、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理。5、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接金海自2011年10月起在蓬莱市一点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且居住在公司宿舍。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0元。原告的儿子接银川在龙大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上班,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三个月的工资,接银川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8.45元。原告还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960元,并提交购买电动自行车出库单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误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鲁F×××××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F×××××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明光系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居住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F×××××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鲁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井泉驾驶鲁F×××××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光驾驶鲁F×××××大型普通客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明光系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此,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同意误工期限为270日,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9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在乡村一体化门诊支付医疗费19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综合考量,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48312.43元、误工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945元、伤残赔偿金245464.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4502.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接金海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151.5元,共计263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接金海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613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1277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元,由原告负担274元。特快专递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