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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马祥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月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04号原告马祥其,男,196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兵,女,1984年1月8日出生,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博慈。第三人李月震,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祥其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1176号关于第7570764号“LvDengX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李月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祥其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慈,第三人李月震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李月震就马祥其获准注册的第7570764号“LvDengXi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第3079445号“绿灯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磁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认读文字部分“LvDengXing”与引证商标“绿灯行”为对应拼音,在呼叫上完全相同,加之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上曾多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诉争商标与李月震相关企业的“绿灯行”商号未构成基本相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李月震的在先商号权。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马祥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项目上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认为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诉争商标是无含义英文字母组合,并非是引证商标的拼音,引证商标并非第三人所独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形成唯一的指向性对应关系。综上,原告马祥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对诉争商标做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月震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被诉裁定的各项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9年7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电缆、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同轴电缆、电线识别线、发动机起动缆、电报线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引证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2年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2013年8月12日,李月震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阳谷绿灯行电缆厂所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复印件;2、对引证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3、马祥其及其配偶名下商标注册清单;4、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5、李月震与“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齐鲁电缆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声明等。2014年1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马祥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用以说明汉字和字母的比对不一定构成近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马祥其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三人李月震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撤销商标申请书和证据、原告马祥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马祥其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LvDengXing”,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绿灯行”三个字的汉语拼音相对应,在呼叫上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山东省著名商标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祥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马祥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余各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侯雪利人民陪审员  张建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郭小贺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