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姚世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深圳市南山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姚某在广东省韶关市某酒吧从一名外号叫“AK”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手中,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30克的“K粉”。5月1日,姚某乘坐长途大巴从韶关市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与其女友邓某乙(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暂住南山区蛇口容兴商务宾馆8523房内,邓某乙得知姚某手中有“K粉”后,提出将“K粉”贩卖给其同事,姚某表示同意,两人重新将毒品封装成小包以便出售。5月3日22时许,邓某乙与其同事邓某甲(绰号“猪猪”)在微信上确认买卖“K粉”事宜,邓某乙将姚某的手机号码告诉邓某甲,邓某甲通过手机与姚某确认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姚某前往蛇口龙宫VIP会所楼下兴业银行人行道内将五小包约重2.5克的“K粉”交给邓某甲并收取了人民币500元。5月4日凌晨3时许,邓某乙在微信上与同事关某(绰号“冰冰”)确认交易“K粉”,从姚某手中取得一小包约重0.5克的“K粉”后,邓某乙乘坐电动自行车来到蛇口湾厦村牌坊附近小巷内,将一小包“K粉”交给关某并收取了人民币200元,随后关某去到附近酒吧与他人共同吸食。5月4日21时许,南山公安分局蛇口派出所民警在巡查荣兴商务宾馆过程中,发现8523房住客姚某形迹可疑,并从其身上和8523房间内缴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共五十六小包。根据姚某的供述,南山公安分局民警随后在蛇口龙宫VIP会所附近将邓某乙抓获。经深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五十六小包疑似毒品共重27.56克,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甲、关某、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姚某、邓某乙、关某、邓某甲的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对姚某、邓某乙的审讯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9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氯胺酮3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7.5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