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正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华(曾冒名唐文军),无职业。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2年6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李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华于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在江汉区常青三路梦7酒店32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肖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正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正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周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