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林某某,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方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相识,2009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方某甲,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方某甲。被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证据有1、2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方某甲。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育有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