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和军与洪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杨和军。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嫩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杨和军诉被告洪嫩军、人保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除对第6、8项无争议以外,对剩余几项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467.01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被告洪嫩军答辩意见:本次诉讼以外的医疗费洪嫩军已垫付六万余元,不再本次诉讼中主张,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被告洪嫩军的答辩意见。另,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额外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04天*50元/天=5200元。被告洪嫩军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被告洪嫩军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洪嫩军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被告洪嫩军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于营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50天*132元/天=19800元。被告洪嫩军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120天,标准认可10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5、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0天*132元/天=39600元。被告洪嫩军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270天,标准认可10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6、残疾赔偿金46495.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7000元,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洪嫩军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可4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2%*70%=4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479.6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716元。被告洪嫩军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100元。被告洪嫩军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因系原告诉请单方鉴定,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950元。被告洪嫩军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一已支付除本案以外的部分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二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一应支付(1467.01+5200+2700)*70%+2782.3=9339.2元被告二应支付1119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嫩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和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杨和军与被告洪嫩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洪嫩军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和军承担3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杨和军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因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另行承担医疗费,医疗费14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367.01元,由被告洪嫩军承担承担70%的责任,即需承担6556.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3974.72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嫩军承担70%的责任,即需承担2782.3元。综上,被告洪嫩军需赔偿原告损失6556.9+2782.3=9339.2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110000+1950(车辆损失费)=11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和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11950元。二、被告洪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和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9339.2元。三、驳回原告杨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杨和军负担92元,被告洪嫩军负担1363元。原告杨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