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滕小根与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根,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滕小根。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法定代表人:丁锦锋。原告滕小根为与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滕小根起诉称:2014年6-9月间,被告5次委托原告加工百叶窗相框、套二托盘等工艺品,有公司管理员钦基签字的生产任务单为凭,共计加工费79938.60元,另扣除未出货2万元,余59938元未支付。原告按时完成加工任务,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付分文。现被告因生产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倒闭,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艺品加工费59938元。被告嘉宏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9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百叶窗相框、套二托盘等工艺品,合计加工款59938元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产任务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任务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嘉宏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小根加工款599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