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娥黄某某,马卫兵马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黄亚娥黄某某,女,1957年2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长安县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东村西一街***号。身份证号:6104021957********。委托代理人冯路冯某某,男,1987年5月4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高中文化,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东村西一街***号,系黄亚娥黄某某之子。身份证号:6104021987********。委托代理人雷江斌,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卫兵马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高中文化,现住陕西省乾县王村镇淡头村*组。身份证号:6104241986********。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住所地陕西杨凌示范区神农路东段07号。负责人王小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涛宋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七里铺小区居民户862号,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4241978********。原告黄亚娥黄某某诉被告马卫兵马某某、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路冯某某、雷江斌,被告马卫兵马某某、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晚原告下班回家时,经过中华西路两寺渡村口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被告马卫兵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VM28**陕V*****五菱牌小轿车由东向西逆行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卫兵马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马卫兵马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多次协商,被告马卫兵马某某不予支付后续相关费用。事故车辆陕VM28**陕V*****车由第二被告承保,应在其险种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11011元、陪护费924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3412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卫兵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已垫付10053.3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可,被告马卫兵马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我们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进行医保核价,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复印费等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马卫兵马某某负全责的情况。陕VMZ8**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门诊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777.30元。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220元。被告马卫兵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被告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认可。被告马卫兵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票据5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0053.38元。原告及被告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向法庭提举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马卫兵马某某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马卫兵马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被告马卫兵马某某所举12751155、12751137号票据(共计7元)原告身份信息不符,不予认定,其它票据及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30分许,马卫兵马某某驾驶陕VM28**陕V*****号沿中华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中华西路两寺渡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亚娥黄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卫兵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亚娥黄某某无责任。黄亚娥黄某某受伤后即入住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2、左足背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有“留陪护”项。黄亚娥黄某某1月23日出院,医嘱:1、继续活备化瘀、促进成骨、对症支持等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补钙。积极患肢主、被动功能锻炼。2、伤后2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1周后复查X线片,2个月后再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床患肢逐渐负重行走。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10823.68元,其中10046.38元已由被告马卫兵马某某垫付,原告支付777.30元。另查:陕VM28**陕V*****号车辆在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马卫兵马某某驾驶陕VM28**陕V*****号车与行为原告黄亚娥黄某某相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马卫兵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亚娥黄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鉴于被告马卫兵马某某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住院17天,医疗费10823.6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计1540元[20元/日×(17日+60日)];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140.52元[66.76元/日×(17日+60日)];陪护费1700元(100元/日×17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总损失19914.2元,由被告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予以赔付。其中马卫兵马某某已垫付10046.38元由中航保险杨凌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马卫兵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亚娥黄某某9867.82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卫兵马某某10046.38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马卫兵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