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秦川恒久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秦川恒久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宝鸡市秦川恒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冰,任总经理。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任董事长。被告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锐,任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秦川恒久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35800元,约定在60日内清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而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5800元及利息;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对两被告向案外人“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但无证据表明案外人“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两被告出借款项,且原告付款行为也并非支付案外人“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称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秦川恒久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收的诉讼费159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燕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