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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世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行至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中国建设银行附近时,见被害人田某醉倒在地,遂上前将被害人田某后裤袋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孙某将钱包内的人民币750元掏出,将钱包丢弃一边。被告人孙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害人田某发现钱包被偷,起身抓住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见状,立即将盗得的人民币750元扔在地上,随后二人发生争执。恰逢巡逻民警路过,问清缘由后,民警在附近的地上找到了人民币750元,并将被告人孙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财物;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田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某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