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显洗诉安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洗,安义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04号原告杨显洗。委托代理人熊小辉,男,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男,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义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邓臻,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英,女,该局副局长。原告杨显洗诉被告安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安义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袁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洗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婚姻登记处补办了原告妻子苏长莲(2010年2月3日死亡)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021519079),被告的该补办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补办的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及妻子已死亡已注销户口的事实;2.死亡证明,证明妻子苏长莲于2010年2月3日死亡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已补发原告与苏长莲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安义县民政局辩称,为原告办理补办结婚证是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办理的,当时原告出具了乡镇民政所的证明以及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本局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未告知其妻已死亡,并未在户口薄中注明已死亡或注销户籍,是骗取结婚登记行为,我局也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登记。被告安义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的声明书,石鼻镇民政所证明,原告及妻子苏长莲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审查及补发原告结婚证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杨显洗因遗失结婚证,向被告安义县民政局申请补发结婚证,申请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安义县石鼻镇民政所证明,证明原告夫妻于198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和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在户口薄上故意隐瞒了其妻子苏长莲于2010年2月3日已死亡的事实,未办理户口注销(后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户籍注销)。并请他人冒用已死亡妻子的身份证,在被告处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0215170796,0215170797)。后原告申请再婚时,被告知其还是已婚状态,不能登记结婚,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撤销补办结婚登记,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安义县民政局所补办的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安义县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在相关居民结婚证遗失或毁损时,应当事人的申请,有为其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责。本案在补发结婚登记的过程中,由于原告隐瞒了其妻子苏长莲已死亡的事实(未在户籍上注销),并请他人冒用其妻子身份,在被告处申请补发结婚证,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自身,被告在审查过程中,也未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应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为原告补办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义县民政局为原告杨显洗补发结婚登记(证号为0215170796,0215170797)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熊林冲审判员 徐兴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