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与林景浩、黄秋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圣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景浩,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黄秋艳,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称:2013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景浩签订了编号为(闽)农银个综授字(2013)第005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佰柒拾捌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景浩、黄秋艳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可在人民币肆佰柒拾捌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8日;被申请人林景浩、黄秋艳以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店面(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捌万玖千壹佰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林景浩、黄秋艳与申请人共同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7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7.8%。在借款期间,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严重危及申请人借贷资金的安全,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5项之规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为此,申请人已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8万元并结清利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现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7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为202217.82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林景浩、黄秋艳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店面(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7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为202217.8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编号:(闽)农银个综授字(2013)第005号)一份;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一份;4、《他项权利证书》(榕房他证TR字第××号)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一份。被申请人林景浩、黄秋艳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合同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478000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为202217.82元)。被申请人林景浩、黄秋艳将林景浩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店面的房产为涉案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担保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9891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综上,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景浩、黄秋艳提供担保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林景浩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店面(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产。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9891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47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2217.82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本案申请费15013元,由被申请人林景浩、黄秋艳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长黄芳人民陪审员吴莺人民陪审员张伟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