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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成均镇丹竹村第八村民小组与玉林市福绵管理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成均镇丹竹村第八村民小组,玉林市福绵管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中行初字第21号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成均镇丹竹村第八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成龙,组长。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玉福大道。法定代表人罗宗光,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庞毅,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凡,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林业局副局长。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成均镇丹竹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被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人民政府不履行确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状,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三个月内对坐落于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成均镇江口水库北面的大崆山山岭的所有权进行确权。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玉区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案中受理审理过,该判决已经生效,对原告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玉区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所拘束,属于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之情形,由于本院对原告的重复起诉已经立案,故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重复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成均镇丹竹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忠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