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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长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玉中与孙玉虎、孙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中,孙玉虎,孙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长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张玉中,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军,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虎,居民。被告孙振,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中与被告孙玉虎、孙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孙玉虎、孙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中诉称,多年来,原告一直从事粮食购销业务。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5904公斤稻谷卖给两被告,过磅后,两被告签发收购凭证交于原告,作为结算货款凭据,货款总计1635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综上,为了维���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3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玉虎、孙振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一起经营粮食收购。原告将粮食卖给被告是事实,粮食收购凭证也是真实的,但当时就把货款16355元付给原告了,已不欠原告货款。粮食收购凭证是核算使用,不是作欠条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张玉中将5904千克粮食卖给由孙玉虎、孙振共同经营的粮食收购站,由孙玉虎之子孙振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编号0007756)交张玉中收执,该凭证载明:毛重8204公斤,皮重2300公斤,粮食净重5904公斤,金额16355元。原告诉称该凭证系欠款凭证,被告未给付该货款,为此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玉虎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能够经营粮食贩运、水泥砖销售等业务。孙玉虎为证明原告提供的粮食收购凭证��为核算而不做欠条使用,并申请证人何某、施某、侍以胜、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证实,证人卖粮食给被告,被告给粮食钱的同时会给一张粮食收购凭证作为核算使用,算算有无错误,何某提供了一张粮食收购凭证证明所说;证人施某证实,平时卖粮食给被告,被告给钱的时候会给回单,如果当时被告没有给钱,被告会在给证人的凭证上面注明“欠”字样,并且在凭证上面盖章。今年证人卖粮食的钱孙玉虎还没有给,有注明“欠”字样及盖章的粮食收购凭证为证,凭证上没有单价和总额是因为结算时按行情结算;证人侍以胜证实,证人卖粮食给被告,被告给粮食钱的的同时会给一张粮食收购凭证作为核对使用,侍以胜提供了一张粮食收购凭证证明所说;证人王某证实,卖粮食给被告时,被告给粮食钱也会给一张凭据,如果当时没给钱,就在凭据上注明欠字或者盖章,王某提供了一张客户名为王军才的粮食收购凭证证明所说;证人张某证实,卖粮食给被告时,两被告由过磅的人填写凭证并签字,给凭证同时也给卖粮款。上述证人提供的收购凭证与被告提供的凭证底根相符。对证人证言,原告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何某提供的凭证的编号在原告凭证编号前面,而何某凭证的时间却在原告凭证的后面,凭证编号与与形成时间矛盾,签发人“孙镇”和被告孙振真实姓名不一致,施某的凭证上仅注明粮食重量,没有单价和总价款,不符合常理,其他证人证言同上述意见,证人证言陈述的交易过程与农村粮食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另提供了粮食收购凭证底根,证明证人及原告持有的凭证都有底根为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凭证是客户联。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粮食收购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中向被告孙玉虎、孙振出售粮食,该粮食买卖有原、被告提供的粮食收购凭证及底根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粮食收购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粮食款未付,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辩称该凭证仅作核对使用,不是作欠款凭证使用。为此,被告提供证人何某、施某、侍以胜、王某、张某等五人出庭作证,五位证人均证实卖粮食给被告时被告给粮食款也给收购凭证,若当场未付款的,会在凭证上注明“欠”字标明,且证人提供了与被告交易的收购凭据,该凭据与被告提供的收购凭证底根相符。原告称证人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经济往来系证人出售粮食给被告,属正常经���活动,不能证明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证人凭证的编号与时间相矛盾,但原告的凭证与证人的凭证不在同一本凭证底根上,凭证的编号与时间并不存在先后关系。施某提供的凭证上无单价及价款总额,系其与被告交易习惯问题,原告称不符合常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王某提供的凭证上客户名称为“王军才”,不是证人名称,被告在从事粮食买卖过程中,根据出售粮食人提供的姓名读音出具收购凭证,存在一定的书写随意性,与原告提供的凭证上客户名仅写为“张”字应属同一情况。原告称证人张某陈述具有虚假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及收购凭证相互印证,其证实的事实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仅提供收购凭证以证实被告粮食款未付,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要求两被告支付粮食款163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玉中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审 判 长 高   涛人民陪审员 侍 红 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