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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何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案发前任九江市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中心主任,九三学社社员,九江市第十四届政协委员、浔阳区本届政协常委,家住九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毓明、蔡彬,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浔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九江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技术指导站)系九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下属正科级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2004年5月技术指导站名称变更为九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服务中心),2004年6月经批准在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增挂九江市生殖保健中心牌子(以下简称生殖保健中心),2007年6月变更为九江市计生服务站。2004年4月,九江计生委决定与上海博生公司合作经营生殖保健中心,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规定,生殖保健中心仍隶属于技术指导站,法定代表人由技术指导站任命,博生公司出资购买经营设备,技术指导站出场所,生殖保健中心由双方共同派人管理,财务由博生公司负责,博生公司向技术指导站上交管理费和房屋租金,生殖保健中心的人事管理权由双方共同进行。合作经营期间,由博生公司承担经营风险,全部盈利作为博生公司的回报。被告人何某于2004年3月开始担任技术指导站站长,并被任命为生殖保健中心主任兼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被调到九江市计生委培训中心担任主任至案发。被告人何某在任职期间主要负责上述单位的各项工作。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2)干部基本情况表和干部任命文件证实被告人何某任职的情况。(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九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及经营范围等情况。(4)九江市编委的文件证实九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站增挂生殖保健中心牌子的时间和情况以及“九江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更名为“九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经营管理生殖保健中心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缓缴管理费及转包保健中心经营权等方面给予该中心实际承包人黄建以关照,多次收受黄建贿赂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及补贴家用。分别是:1、2010年,黄建为让被告人何某同意其缓交管理费,分别于2010年3月、6月、9月、12月先后四次在何某办公室送给何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何某收下钱后,没有急于向黄建催交管理费。2、2011年3、4月份的一天,黄建为让被告人何某同意其将保健中心的经营权转包给曾某,在何某办公室送给何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某收下钱后,默许了黄建转包保健中心经营权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到上海博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经营。2004年公司与九江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后更名为九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站)合作成立经营九江市生殖保健中心,何某任该站站长,并被任命为九江市生殖保健中心主任兼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日九江市生殖保健中心正式成立并对外经营。10月,上海博生公司总经理林玉国派其到生殖保健中心工作。2005年3月,其和林玉国达成协议,由其承包经营生殖保健中心,每月向博生公司上缴固定利润,其他利润归其所有。2006年12月,其和林玉国达成了医院股权互换协议,生殖保健中心的盈利归其所有。2011年3月,其和曾某达成合作协议,其将生殖保健中心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给曾某,曾某每月付给其7万元。在其经营期间,其多次送钱给何某。2011年3月,其将生殖保健中心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给曾某,在签订协议几天前,其到何某办公室将此事告知了何某,请她不要阻挠这件事情,并送给她人民币10000元。她收下了钱,并说经营权怎么变她就当做不知道这件事。之后,其顺利地将经营权委托给了曾某。何某是技术指导站站长和生殖保健中心主任,她有权参与经营管理,如果何某不同意,其是无法将经营权转让的,送给何某的10000元是其个人自己的钱。2010年3月、6月、9月、12月其在何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她各2000元共计8000元,因为其在经营期间拖欠了技术指导站的管理费和房屋租金,送钱给她目的是希望她能同意其缓交管理费和房屋租金,或者先交部分管理费和房屋租金,剩余部分以后再补。其每次送钱给何某后,她对欠款的催缴就没那么积极了。同时还证实了生殖保健中心人员的分工、管理和利润的分配等情况。(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了黄某,黄某当时想把保健中心转包出去,其听黄某介绍了保健中心的经营情况,便同意从黄某那里承包保健中心。黄某将保健中心转包给其,其每个月向黄某缴纳7万元钱,另外还要每个月向九江市计生委交纳房租和管理费大概4万元钱。2011年3、4月份时,其与黄某签订了转包协议。在和黄某签订协议之后,其搬到保健中心进行经营管理,何某知道此事后,要求黄某继续留在保健中心工作,不然就不让其转包经营。后来其只好聘请黄某继续留在生殖保健中心工作。保健中心经营权的转包是一件比较大的事情,如果何某不同意其是无法经营保健中心的。保健中心的经营状况不是很好,另外黄某在经营期间一直拖欠计生委的管理费等。(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让其向黄某催收管理费的事实,同时证实了保健中心人员分工及工资收入情况。(4)引资协议书证实九江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与上海博生医疗器械有限公签订合作经营的情况。(5)医院股权互让合同证实林玉国于2006年12月1日将九江市生殖保健中心100%股权转让给黄某,黄某将南昌现代生殖医院20%股权转让给林玉国的事实。(6)九江市生殖保健中心合作协议证实黄某将九江市生殖保健中心的经营管理权以每月7万元托管给曾某的事实。(7)补充协议证实技术服务站与博生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就拖欠管理费和房屋租金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8)授权委托书证实博生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追加委托黄某与技术服务站签订的《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予以认可的事实。(9)营业执照证实博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玉明,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等方面。(10)生殖保健中心的明细账证实保健中心的账目情况。(11)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证实博生公司拖欠计划生育服务站管理费和房屋租金的事实。(12)工资情况表证实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何某发放工资的情况。(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退清全部赃款以及归案的情况。(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讯问的经过情况。(15)被告人何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所证实的内容、经过、数额以及收受贿赂的理由与证人黄某的陈述相符,能够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的行为可视为被告人的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已交的赃款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何某上诉提出,1、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均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2、其未收受黄某18000元。3、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严某、曾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何某在合作经营期间对生殖保健中心的人事、人才等方面具有管理权,黄某为了缓交管理费和房屋租金以及将生殖保健中心转包给曾某,共送给上诉人何某1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何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陈伟的证明及九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何某不在生殖保健中心任职和黄某在生殖保健中心没有任何股份也没有承包的目的,故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材料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有退赃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亮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