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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辉与沈荣、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沈荣,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被告薛兰。原告陈辉诉被告沈荣、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对被告沈荣、薛兰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华丰紫郡22幢506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沈荣、薛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沈荣系朋友关系。被告沈荣因经营和家庭购房等原因缺乏资金,在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沈荣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日,被告沈荣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特说明,被告沈荣将借条落款时间笔误写成2014年9月25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索,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借款1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2、沈荣出具借条一份;3、银行明细查询单10页。被告沈荣、薛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荣、薛兰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辉与被告沈荣系朋友关系。双方在2014年期间因家庭购房、还贷等事宜发生借款往来,双方均以银行卡进行交易。具体往来如下:1、2014年4月16日陈辉向沈荣转账500000元;2、4月17日沈荣向陈辉偿还499000元;3、5月12日沈荣向陈辉转入1000000元;4、7月3日陈辉向沈荣转入202000元;5、8月18日陈辉向沈荣转入500000元;6、8月29日陈辉向沈荣转入500000元;7、9月18日沈荣向陈辉转入480000元;8、10月10日陈辉向沈荣转入100000元;9、11月26日陈辉向沈荣转入980000元。上述原告陈辉向被告沈荣转账6笔计2782000元;被告沈荣向陈辉转账3笔计1979000元。被告沈荣欠原告陈辉803000元。2014年12月25日双方为上述所欠借款由被告沈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辉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用途:买房还款2014累计130万。借款人:沈荣(签名捺印),2014年9月25日”审理中,原告认可此借条130万元本金中含利息497000元,并且说明借条落款时间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沈荣催索,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80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荣欠原告陈辉借款本金803000元以及利息497000元,有被告沈荣向原告陈辉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账记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沈荣的借款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荣偿还借款803000元,应予以支持,但计入借条中的497000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应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沈荣、薛兰系夫妻关系,沈荣所欠原告债务是用于购房还贷等,此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薛兰与被告沈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辉803000元,同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03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银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沈荣、薛兰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辉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窦方松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