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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玉平与朱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平,朱延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954号原告高玉平,居民。被告朱延军,居民。原告高玉平诉被告朱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6日,被告以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北丁集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北丁集阳光花苑5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201室、202室及5号楼的车库6间出售给原告,价款共计390401元,房屋交付时间2007年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购房款3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另得知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北丁集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也非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授权被告以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北丁集分公司名义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9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被告朱延军以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北丁集分公司名义与原告高玉平签订房屋预售协议,将北丁集阳光花苑小区5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201室、202室及5号楼的6间车库出售给原告,价格共计390401元。当日,原告高玉平向被告朱延军交付购房款390000元。另查明,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北丁集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也非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朱延军与原告高玉平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所涉的北丁集阳光花苑小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的房屋预售协议变更请求确认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预售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公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延军以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北丁集分公司名义与原告高玉平签订房屋预售协议,因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北丁集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也非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该预售协议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朱延军。被告朱延军与原告高玉平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因涉案小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朱延军应向原告高玉平返还交付的房款。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延军与原告高玉平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因被告朱延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朱延军应赔偿原告高玉平损失,原告高玉平主张损失30000元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玉平与被告朱延军于2006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无效;二、被告朱延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玉平购房款390000元,并赔偿原告高玉平损失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朱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