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剑峰与阳长生、林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峰,阳长生,林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吴剑峰,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阳长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志钢,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吴剑峰与被告阳长生、林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长生、林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峰诉称,被告阳长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志钢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长生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林志钢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阳长生、林志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阳长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阳长生今向吴剑峰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借期1年,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利息按月息3分算,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阳长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志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阳长生借款后,除有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长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林志钢作担保,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和担保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阳长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林志钢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长生追偿。原告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志钢承担保证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长生、林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剑峰借款50,000元。二、被告林志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志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长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阳长生、林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益民审 判 员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桂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