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世刚、刘文杰与张常军、殷明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刚,刘文杰,张常军,殷明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王世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1日,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刘文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3日,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永红,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常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0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被告殷明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刚、刘文杰诉被告张常军、殷明军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刚、刘文杰诉称,2014年4月,原告承揽了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雷寨村一社和六社的70座温室大棚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双方签订了《日光温室建筑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大棚数量为70座,价款按每米800元核算;竣工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大棚卷帘机和棉被由被告负责采购,出现问题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若不能按时交工,每延期一天扣除工程款的1%;任何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后,却没有用于购买棉被,而是携款撤离工程现场,发包方以每座15400元的价格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行采购了卷帘机和棉被。被告承建的工程还没完工便撤离工地,导致工期延误至2014年10月份,并且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也由原告施工完成。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承建工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予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日光温室建筑工程协议》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161749元。被告张常军、殷明军辩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日光温室建筑工程协议》,由被告承包修建原告承揽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雷寨村一社和六社的67座温室大棚。在被告采购定作棉被、卷帘机过程中,原告与发包方随意改变合同,棉被、卷帘机由发包方强行采购,造成工程延期。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天气转冷之前已经将棉被、卷帘机搭建完工交付农户使用,没有给农户造成损失,并不存在未完工就撤离工地的事实。相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也借故不与被告结算,至今还欠被告的工程款68万余元未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违约责任完全在原告而不是被告。虽然在大棚交付使用后,存在个别水池漏水、个别温室墙体坍塌和场地不平整等现象,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是维修义务,而不是违约责任。事实上被告已进行了部分维修。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违约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承揽了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雷寨村一社和六社70座温室大棚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修建,双方签订了《日光温室建筑工程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4月8日至8月20日;工程造价以每米800元结算,被告每完成20座温室墙体,原告按每座4000元支付人工费;被告每完成10座温室的棉被搭建,原告付款15万元;被告若不能按时交工,每延期一天扣除工程款的1%;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大棚卷帘机和棉被由被告负责采购,出现问题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大棚的技术、规格、开、竣工期限、质量、维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建设温室67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发包方以被告预订的棉被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改变约定由发包方购置。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棉被、卷帘机和被告平整场地、水池漏水等问题未解决,造成工程延期至201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日光温室建筑工程协议》并按工程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161749元。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日光温室建筑工程协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承包修建原告转包的日光温室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党寨镇雷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查某、贺某的证言、张生兵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温室大棚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改变合同约定,温室棉被、卷帘机由发包方购置的事实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交付工程以及被告承建的温室出现质量缺陷后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和由农户出具的《日光温室验收交工单》,被告对该证据证明水池漏水的事实和进行维修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也证明被告承建的温室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日光温室建筑工程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建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建设日光温室的主要义务并将建成的温室交付农户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日光温室建筑工程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承包修建的日光温室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使用和存在质量缺陷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维修、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由被告购置棉被、卷帘机的约定改变为发包方购置且未及时交付,从而影响了被告的施工并造成工程延期,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加之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161749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日光温室建筑工程协议》和承担违约金16174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登斌审 判 员 马慧芸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