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李某甲,职工。被告:蒋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及被告母亲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到原告单位打骂原告,造成原告头外伤,脑震荡住院,有监控录像为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50%的生活费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非常融洽,互敬互爱,并未完全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实质要件,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年××月××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光盘一份,该视听资料证实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致使原告轻微脑震荡住院治疗。证据3、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夫妻感情非常融洽,也难免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小摩擦,并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意,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充分意识到维护一个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彼此加强沟通了解,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康萍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赵忠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