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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爱兵、冯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爱兵,冯月平,陆谦华,朱志军,吴贤怀,蒋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403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金丰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宁(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盛爱兵。被告冯月平。被告陆谦华。被告朱志军。被告吴贤怀。委托代理人吴广成(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兵。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与被告盛爱兵、冯月平、陆谦华、朱志军、吴贤怀、蒋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宁、束军,被告吴贤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爱兵、冯月平、陆谦华、朱志军、蒋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我行与被告盛爱兵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盛爱兵向我行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时,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约定,被告陆谦华、朱志军、吴贤怀、蒋小兵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盛爱兵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月平为被告盛爱兵的妻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盛爱兵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盛爱兵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爱兵、冯月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被告陆谦华、朱志军、吴贤怀、蒋小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贤怀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原告未陈述清楚被告盛爱兵已偿还多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盛爱兵、冯月平、陆谦华、朱志军、蒋小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爱兵与被告冯月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盛爱兵向原告大丰农商行递交《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授信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于2016年6月10日到期;贷款用途购鱼饲料;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盛爱兵、冯月平共同向原告大丰农商行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大丰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盛爱兵(借款人)、吴贤怀、陆谦华、朱志军、蒋小兵(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盛爱兵,账号为62×××8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盛爱兵指定的账户(账号为62×××88)内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盛爱兵借款后,已按约偿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54368.75元,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大丰农商行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授信申请审批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盛爱兵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月平与被告盛爱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月平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月平与被告盛爱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谦华、朱志军、吴贤怀、蒋小兵作为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大丰农商行主张保证人对被告盛爱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故被告吴贤怀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爱兵、冯月平、陆谦华、朱志军、蒋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爱兵、冯月平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9.6%、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含罚息)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谦华、朱志军、吴贤怀、蒋小兵对被告盛爱兵、冯月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2元,减半收取7091元,由被告盛爱兵、冯月平共同负担,被告陆谦华、朱志军、吴贤怀、蒋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陈春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