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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爱明与李龙志、李让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明,李龙志,李让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王爱明,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原达县。委托代理人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志,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日,安微省凤阳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让友,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2日,安徽省凤阳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江,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王爱明诉被告李龙志、李让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明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玲,被告李龙志、李让友的委托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达县万新物流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将万新公司整体转让给两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成立的万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82万元,另将347756.24元债权一并转让给两被告。第五条“特别约定”中第3款,原告在转让股权时一并转让了347756.24元的债权,两被告先支付了10万元,余下欠款由原告一人在公司专门收取,工资由两被告支付,期限一年,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对转让债权收取情况进行结算。若欠费车辆年审了但未结清欠款,该欠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约预付了10万元债权转让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派人在2014年1月至12月共收取车辆欠款167575.69元,尚余180180.55元,其中已审车辆欠款134245元,未审车辆欠款45935.55元,已审车辆欠款扣除两被告预付10万元,下欠34245元未付。按约定,无论驾驶员是否结清欠款,两被告均应把已审车辆欠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20万元50%即1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4245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61714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公司转让,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2、《转让公司清单》拟证明欠费车辆及金额的事实。3、已审车辆未付欠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34245元未付。4、达州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为安运公司的股东。被告李龙志、李让友辩称,一、原告诉求均不成立,因为争议的焦点两被告欠原告债权转让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法律行为,两被告是协助原告实现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并不是接受原告的债权,双方均认同转让协议的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根据该约定,不是转让债权。二、有已经年审的车辆欠债,车主不认可欠款金额,二被告找原告核实,但原告未去协商,最终引起纠纷。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并未接受和接收原告的债权,仅是协助原告收取债权款项。经审理查明,达县万新物流有限公司是由原告王爱明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成立的达县万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该公司挂靠的所有车辆管理权、收益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82万元,另将347756.24元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付10万元债权转让款。余下的欠款由原告派一人在被告公司专门收取,工资由被告支付,期限为一年,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对转让债权收取情况进行结算,若欠费车辆年审了但未结清欠款,则该欠款由被告偿还原告。还约定了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债权转让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派人于2014年1月至12月共收取车辆欠款167575.69元,尚余180180.55元(其中已审车辆欠款134245元,未审车辆欠款45935.55元),已审车辆欠款134245元减去被告预付10万元,尚余34245元未付。违约金的计算为:约定违约金为200000元÷总转让款1167756.28元×下欠款34245元=5865.09元。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司借款清单、已审车辆未付欠款清单、达州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与二被告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下欠款34245元,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属部分违约,其约定违约金是20万元,应按违约部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约定违约金为200000元÷总转让款1167756.28元×下欠款34245元=5865.09元)。二被告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志、李让友支付下欠原告王爱明转让款342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龙志、李让友向原告王爱明支付违约金5865.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被告李龙志、李让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锋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