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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成玉先与王自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先,王自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成玉先,女,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自然,女,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成玉先诉被告王自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金,被告王自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玉先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自然以办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自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自然辩称,被告是焦作市万客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6月2日和2014年9月21日在原告家中取款70000元、30000元、16000元,合计116000元。上述款项全部交给万客来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万客来公司经营不善,与原告协商后将利息降为1分,被告收回原告手里借款合同的同时,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实际借款人系万客来公司,王自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成玉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自然向原告成玉先借款11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自然质证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自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合同二份,2、2014年10月1日万客来公司收据一份,3、2015年5月8日万客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116000元是万客来公司借的,万客来公司负责人韦小芳对借款数额认可并愿意还款。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万客来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原告成玉先348元。5、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因万客来公司经营不善,让收回之前的借款合同,王自然才给原告打的欠条。原告成玉先质证后,对被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确认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被告王自然348元,并同意抵充本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首先,被告当庭自认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的成玉先签字系他人代签;其次,万客来公司出具的收据由被告持有,并未交付原告;第三,万客来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证明均不能推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对1--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自认收到被告34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王某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自然分别于2013年5月15、6月2日、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成玉先借款70000元、30000元、16000元,合计11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六,被告王自然按月结息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成玉先拾壹万陆仟元整(11.6万)王自然2014.10.1”,并约定以后利息按1分计算。但被告王自然一直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自然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原告成玉先34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丈夫徐百全名下位于沁阳市联盟小区××楼××单元××楼××商品房××套(房产证号为:沁字第××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116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被告王自然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采纳被告关于受万客来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明知万客来公司以高利息为手段非法集资系违法行为,仍受公司委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其与万客来公司对外应负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原告”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连带责任债务人起诉时享有选择权,原告仅起诉要求作为代理人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同意将2015年5月11日收到的348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652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具体按月息1分,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本金116000元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15652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玉先借款115652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本金116000元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15652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成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申请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自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审 判 员  韩丹丹人民陪审员  田二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