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富祥诉王王崇云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王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罗丽、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王某丙,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王某丁,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王某戊,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王某己,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张霖、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系原告的子女。1997年10月7日,王某乙与王某丙协议由王某乙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王某乙从原告处分得了大部分财产,王某乙取得财产后未尽赡养义务,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及妻子独立生活,被告之母去世后,被告王某乙更加虐待原告。要求与王某丙共同生活,由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4元,并由王某乙返还已得的财产(玉米、猪油等)及土地。被告王某乙辩称:2013年之前被告之母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已尽赡养义务,并对母亲尽了生养死葬义务。2013年腊月,原告回家看其房屋,并与王某丙共同生活,被告返家时询问原告从艾田带回的盆子的下落,原告就与被告争吵,并动手打被告,被告拦阻时致原告倒在玉米结杆上,遂称被告殴打原告;另外是被告返家已二天未见到原告,当遇见时就询问原告的去向,原告虽作了回答,但语气太差,为此双方发生过争执,原告就坐在坝子头称被告存在殴打行为。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系原告的子女。1997年10月被告的父母与被告王某乙共在艾田街上共同生活至2013年冬月,其间王某乙已尽赡养义务,并对母亲尽了生养死葬义务。2013年腊月,原告王某甲返回盐井镇椒子村后芭蕉社与王某丙生活,被告王某乙返家看望其子女过程中,曾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两次吵闹及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被告王某乙等人应在父母年老时,尽最大努力保障父母的物质生活必须需求,同时在语言、行为上不伤害父母的尊严,使父母在物质生活上有保障,身心健康。对父母的言行还应当予以包容、理解,或进行善意劝导。而被告王某乙在与原告交流中,存在语言不当以及缺乏包容,致使父子之间产生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应加以注意和改进。原告请求随王某丙生活,由其他子女按月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由王某乙返还财产的请求,因该财产已在生活中消费而不复存在,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王某乙返还土地,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丙赡养,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按月给付赡养费104元,从2015年8月起履行,限于每个季度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