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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谢某、饶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谢某、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与邢秀凯有债务纠纷,邢秀凯避而不见。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邀约被告人饶某及罗诚、许兵(音同、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邢秀凯之父邢某乙(61周岁)拘禁于武汉市第九医院、奥山世纪城V公馆B1栋2单元15楼一房间、钢花市场谢氏海鲜门店等地。同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上述事实,邢某乙被解救。期间,被告人谢某伙同罗诚等人采取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邢某乙写下欠条。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饶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欠款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林某、邢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邢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武汉市第九医院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饶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饶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等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饶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磊人民陪审员吴险峰人民陪审员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