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龙江与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潘龙江。被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99号313房。法定代表人:郑炎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34号1栋602房。法定代表人:林敏。被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华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严湘。原告潘龙江与被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人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音像出版社)、南宁市新华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新华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江,被告怡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南宁新华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龙江诉称:原告创作的音乐作品《红尘情歌》于2014年9月登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原告是该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同时,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23号案件中认定原告为高勇安作词版《红尘情歌》的曲作者。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歌曲的曲版权。被告怡人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高安作词版的《红尘情歌》收录在《声色动情》(HQ)专辑中出版发行。2015年4月2日,原告在��告南宁新华书店的经营场所发现有该专辑出售。原告认为,被告怡人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便将涉案歌曲出版发行,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南宁新华书店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光盘,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诉侵权光盘中演唱的《红尘情歌》系网友非法篡改填词版,随着该光盘的热销,原告作词作曲的正版《红尘情歌》(由蒋姗倍和郑源演唱)受到巨大冲击并被认为是盗版,对原告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害极为严重。综上,三被告均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怡人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发行《声色动情》(HQ)光盘,并禁止其今后以任何音像载体形式发行及授权第三方发行;2、被告南宁新华书店停止销售《声色动情》(HQ)光盘;3、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120元;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6、被告怡人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怡人公司辩称:被告怡人公司与原告因原告和高安共同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红尘情歌》于2013年发生纠纷后,被告怡人公司已经停止出版和发行含有《红尘情歌》光盘的行为,被告怡人公司现发行的是重新制作的不含《红尘情歌》的《声色动情》专辑。原告诉称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南宁新华书店购买含有《红尘情歌》的《声色动情》(HQ)专辑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东音像出版社、南宁新华书店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作品发行权;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潘龙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桂作登记-20-2014-B-000262号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红尘情歌》词曲著作权人及被诉《红尘情歌》是篡改填词版;证据2、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红尘情歌》曲著作权人及三被告再次侵权的事实;证据3、《声色动情》(HQ)光盘包装封面及内页歌曲作者信息等,拟证明被诉侵权光盘出版发行单位是广东音像出版社、怡人公司及歌词载明涉案《红尘情歌》作曲者为原告的事实;证据4、《声色动情》光盘销售发票及小票,拟证明南宁新华书店于2015年4月2日销售了含���涉案《红尘情歌》的《声色动情》(HQ)光盘;证据5、企业信息电脑单,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怡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歌曲与涉案歌曲不是同一个作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怡人公司认可原告是涉案《红尘情歌》的曲作者,但是在该次纠纷后被告怡人公司已经停止发行含有原告作品的光盘,现销售的光盘不含《红尘情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再次侵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光盘不是本次案件取证所得。该光盘为被告怡人公司于上次纠纷前所出版发行,发生纠纷后被告已停止发行,现出版发行的光盘不含《红尘情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含歌曲《红尘情歌》的《声色��情》专辑目前仍在销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南宁新华书店于2015年4月2日销售该专辑,但不能证明当日销售的《声色动情》专辑包含有涉案歌曲《红尘情歌》。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涉及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作品发行权的问题,与本案有关,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红尘情歌》的曲作者,享有曲著作权。对于证据3、证据4,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曾发行过两张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声色动情》光盘,由于原告没有对证据进行保全,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据3、4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南宁新华书店处购买了一张《声色动情》光盘,但不能证明该光盘就是证据3的光盘。被告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怡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怡人公司是经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核准的正规国内版音像制品公司。证据2、印刷品和印刷品内容证明,证据3、《声色动情》(HQ)光盘,证据2-3拟共同证明被告怡人公司在2013年后出版和发行的《声色动情》(HQ)专辑不含涉案歌曲《红尘情歌》。对于被告怡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潘龙江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广州市汇泉印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光盘的ISRC码与原告所提证据中的ISRC码是一样的,不同光盘使用相同的ISRC码,该证据为非法出版物。本院对被告怡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的真实性有证据3印证,至于证据3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主张该证据与其购买的光盘使用相同ISRC码,故属于非法出版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故证据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怡人公司出版发行了不含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声色动情》(HQ)光盘。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南宁新华书店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怡人公司送货单,证据2、南宁新华书店出具的“关于‘HQ马小郡声色动情’销售证明”,证据3、《声色动情》(HQ)光盘实物及封面复印件,证据1-3拟证明被告南宁新华书店从2013年7月起销售的《声色���情》(HQ)专辑都是不含《红尘情歌》的版本。对于被告南宁新华书店提供的证据,原告潘龙江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送货单没有注明《声色动情》光盘的编码,所载该专辑价格与被告南宁新华书店证据3标签上的价格不同,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南宁新华书店于2013年从怡人公司购买《声色动情》(HQ)光盘,不能证明该批光盘就是不含涉案歌曲的版本。再者,原告购买光盘时间为2015年,即使被告南宁新华书店于2013年向怡人公司购买的光盘为不含涉案歌曲的版本,也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销售的就是该版本光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HQ马小郡声色动情”光盘的编码,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为被告怡人公司出版发行,但其ISRC码与原告购买的版本��同,应属于非法出版物。被告怡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南宁新华书店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南宁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有证据2、3及被告怡人公司陈述的事实印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南宁新华书店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怡人公司购进一批《声色动情》(HQ)光盘。证据2属当事人陈述,有证据1、3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怡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相同,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南宁新华书店销售有不含《红尘情歌》的《声色动情》(HQ)光盘。经审理查明:原告潘龙江系涉案音乐作品《红尘情歌》(高勇安作词版)的曲作者。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南宁新华书店处购得一张由被告怡人公司、广东音像出版���出版发行的《声色动情》光盘,花费120元。另查明:被告怡人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曾出版发行了两个版本的《声色动情》(HQ)光盘,两版本封面、包装及ISRC码相同,区别之处为一个版本的曲目收录了12首歌曲,另一版本曲目除上述12首歌外,还收录了涉案歌曲《红尘情歌》作为第13首歌。被告南宁新华书店现有不含《红尘情歌》版本的《声色动情》(HQ)光盘销售。还查明,2013年1月原告曾以被告怡人公司出版发行《声色动情》光盘的行为及被告南宁新华书店销售该光盘的行为侵害其《红尘情歌》作品曲著作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怡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系由高勇安作词、潘龙江作曲的合作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由于涉案歌曲的曲和词可以分割使用,因此,原告潘龙江作为该歌曲的曲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作品发行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怡人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未经其授权,制作发行内含由原告作曲的《红尘情歌》的《声色动情》HQ光盘,其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曲发行权。被告南宁新华书店未经原告授权,销售该光盘,亦侵犯了原告的曲发行权。被告怡人公司则认为其于2013年与原告因《红尘情歌》发生诉讼后,已停止发行含有《红尘情歌》版本的《声色动情》光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光盘证据不是本次取证所获得。双方的争议实质在于被告怡人公司是否在2013年纠纷��仍实施了侵害原告作品发行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怡人公司因发行涉案歌曲于2013年与原告产生纠纷,法院已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因此,要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必须证明在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后仍能在市场上购买到被告发行的侵权光盘。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怡人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两个版本的《声色动情》HQ光盘,由于原告的取证过程没有经过保全,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南宁新华书店处购买了一张《声色动情》光盘,但不足以证明其当日购买的是含有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版本。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后仍发行了含有侵权作品的光盘,故其主张被告在本案中侵害其作品发行权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龙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潘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