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和斌与占礼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斌,占礼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方和斌,务工。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占礼根,驾驶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北路1号六楼。负责人毛应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和斌与被告占礼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平、被告占礼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和斌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占礼根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从上饶往铅山县鹅湖镇江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铅山县鹅湖镇广慈医院门口路段,遇相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因原告于2010年就在浙江义乌市开店,一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按浙江金华的标准计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61.6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7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人币币73,511.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赔偿人民币52,511.6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20元。4、原告居住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浙江义乌市情况;被告占礼根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针对事实,被告占礼根提供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原告用去医疗费33,161.60元情况(其中原告方和斌自行垫付8,500元,被告占礼根垫付24,661.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可;4、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应按江西省标准赔偿;5、误工期限鉴定过高,应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赔偿;6、原告车损,经本公司定损为600元;7、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8、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针对事实,经公司提供原告二轮电动车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占礼根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市往铅山县鹅湖镇江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铅山县鹅湖镇广慈医院门口路段,遇相同方向由原告方和斌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向左转弯至左侧路口时,由于被告占礼根驾驶车辆遇同车道的车辆转弯时超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浙G×××××号小型客车右前角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和斌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铅公交认定(2015)第B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礼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和斌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斌被送往铅山县广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33,161.60元(其中原告方和斌垫付8,500元,被告占礼根垫付24,661.6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方和斌经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铅鹅鉴(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2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定损为600元。另查明,原告方和斌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方和斌自2010年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铁西路2号从事送煤气工作。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占礼根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方和斌撞伤,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礼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占礼根对造成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江西省、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方和斌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3,161.60元;2、误工费,原告方和斌自2010年至事发日一直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送煤气工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应参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故误工费120天×145元/天=17,400元;3、护理费60天×117元/天=7,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交通费35天×10元/天=35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其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6,000元;8、车损600元;9、鉴定费1,22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7,651.6元。原告方和斌因伤在医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伤者伤情进行治疗、用药,其伤者和投保人均无法控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能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且我国的法律未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之规定,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和斌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方和斌人民币66,431.6元。原告方和斌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占礼根垫付的24,661.6元医疗费予以返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占礼根应赔偿原告方和斌鉴定费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和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计人民币66,431.6元;二、被告占礼根赔偿原告方和斌鉴定费1220元;三、原告方和斌返还被告占礼根垫付的医疗费24,661.6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为556元,由被告占礼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1,112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任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