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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武安市富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富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武安市富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西土山乡西街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德秀,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洪山村。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武安市富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培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富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市富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郭乃群下属企业武安市上焦寺第二选矿厂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使用合同,但混凝土实际由被告建设洪山村博物馆使用。合同履行完毕后,因武安市上焦寺第二选矿厂注销,该选矿厂欠原告混凝土款由被告偿还。经原告与被告的委派会计万香魁、彭印财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90388元。诉讼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85388元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安市富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90388元的事实。被告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武安市上焦寺第二选矿厂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建设洪山博物馆使用。工程完工后,该选矿厂未给付原告货款,后该选矿厂注销,被告承继了该选矿厂上述债务。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欠武安市富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混凝土款90388.00元。此欠款是武安市上焦寺第二选矿厂签订的合同,因企业注销此款由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欠条1份,万香魁、彭印财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诉讼期间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8538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武安市上焦寺第二选矿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即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选矿厂注销,被告承继了该选矿厂债务,合同主体即变更为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诉讼期间,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85388元仍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85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安市富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5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河北乃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培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久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