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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科与被告马钺、罗润琴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马钺,罗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科,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马钺,男,1936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罗润琴,女,1937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科与被告马钺、罗润琴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被告马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润琴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诉称,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二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月利率三分计算,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二千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本金五千元,2014年8月24日偿还本金二千元,2014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一千元,共偿还原告本金一万元,剩余一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一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上记录有被告每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马钺辩称,我与妻子罗润琴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现尚欠原告本金一万元,只因我借有其他人的钱还不了,造成我的工资存折被扣,现暂时没钱归还原告。被告罗润琴未应诉答辩。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马钺、罗润琴向原告王科借款二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月利率三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二千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本金五千元,2014年8月24日偿还本金二千元,2014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一千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一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一万元未偿。被告现以无力一次性偿还为由请求延期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对借款、还款数额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一万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钺、罗润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科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钺、罗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