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孙新华与济南舜耕山庄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华,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孙新华,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原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舜耕山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何元清,董事长。被告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婧,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华与被告济南舜耕山庄、被告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宫钦菊,被告济南舜耕山庄法定代表人何元清与被告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华诉称:原告1985年在济南市旅游汽车公司工作,1987年时,济南市旅游汽车公司被合并到济南市舜耕山庄。后济南舜耕山庄成立下属企业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但后由于被告在九十年代经营不善,被迫停业,原告被告知回家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并且要求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是两被告一直没有给安排工作,也没有做出其他答复。迄今为止,被告依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现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养老保险等相关的退休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退休,但是被告称原告的档案已经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18万元,因被告无法补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8万元给予补偿。2、被告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18万元。被告济南舜耕山庄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第二被告是企业法人,两者之间是独立的法人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辩称:原告1985年在济南旅游汽车公司工作,1987年该公司合并到第一被告,后1992年第一被告成立下属企业第二被告,原告被安排到第二被告工作,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长期不上班,也不给公司上缴承包费和工龄金,早已自动离职,也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条和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函(1994)1号关于《舜耕山庄辞退制度的规定》第三条,被告做出了对原告的除名决定,除名决定下达后被告无法找到原告本人,因此被告通过在单位公共场合明显地点张贴除名决定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本人已经知道该除名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1996年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长达19年,在此期间第二被告多次与在册员工重新确定了劳动合同,并于1996年为在册职工全员办理了社会保险,而原告在19年中从未与两被告联系,也未向任何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到第二被告处实际行使劳动权利,也未履行劳动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高额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孙新华于1985年入职济南旅游汽车公司,1987年济南旅游汽车公司合并至济南舜耕山庄。1992年济南舜耕山庄成立下属企业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孙新华被安排至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工作。1996年10月26日,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作出(96)济舜装字第031号“关于对孙新华除名的决定”内容为:“……孙新华在公司工作期间,长期不上班,也不给公司上交承包费和工龄金,早已够(注:构)成自动离职,为维护公司的正常工作,严肃劳动纪律,根据……规定,对孙新华予以除名。”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主张已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孙新华送达了该除名决定,孙新华不认可该除名决定。2014年12月19日,孙新华以济南舜耕山庄为第一被申请人、以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赔偿因丢失其档案造成的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5]5号仲裁决定书,对孙新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孙新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称已找到孙新华的档案,存放于济南舜耕山庄人力资源部。孙新华知晓档案存放情况后,并未到济南舜耕山庄提取档案,称交付档案已无实际意义,因档案交付时间过晚,已错过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提交了孙新华于2014年6月4日书写的简历一份,载明:“孙新华,85年调入舜耕山庄,车队司机。到92年内部调工程部(舜耕装饰公司),95年装饰公司向义朝通知,每人每年缴伍万元纯利润,不缴者解处(注:除)劳动合同,96年因没有上缴伍万元利润,被舜耕装饰公司解处(注:除)劳动合同。”孙新华主张该简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审理过程中,孙新华主张曾多次到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并且要求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96)济舜装字第031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新华于1996年后,未向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及请假手续,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据此作出了对孙新华的除名决定。孙新华辩称该除名决定对其不产生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定效力,且程序上违法,但在十几年的时间内孙新华一直未与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联系,亦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孙新华与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10月29日解除。孙新华要求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为其补缴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孙新华要求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因无法补缴保险给予其18万元赔偿,至2014年12月19日孙新华提起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且孙新华主张该18万元赔偿,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未丢失孙新华的档案,故孙新华要求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18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铸荣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