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兰诉被告邓龙、殷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马占兰,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被告邓龙,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电工,山西省广灵县人。被告殷秀梅,女,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内蒙古东乌旗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马占兰诉被告邓龙、殷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勒日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兰及被告邓龙、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两名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10月22日二被告在锡盟买房缺少资金,向我借了500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当时承诺资金周转开后偿还,2012年1月22日给我结算了15个月的利息7500.00元。2012年11月22日给了10个月利息5000.00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一份为证。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及时给付借款50000.00元;2、被告按一分利给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龙辩称,情况属实,2010年购买锡林浩特住宅楼时借款50000.00元。被告殷秀梅辩称,属实,这个钱是借了。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10年10月22日,二被告为购买锡林浩特住宅楼,向原告马占兰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0.01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由被告邓龙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邓龙向原告先后支付了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的借款利息共计12500.00元。还查明,被告邓龙与被告殷秀梅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4日依法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0年10月22日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龙、殷秀梅向原告马占兰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针对借款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期内约定的月息0.01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龙、殷秀梅在此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占兰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息0.0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1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马占兰已预交),由被告邓龙、殷秀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勒日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