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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44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8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欣,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京口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芮俊涛,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京口分局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法定代表人吕福祥,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本村三组19.6亩土地出租给他人从事工农业建设,其中9.62亩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九十日内改正非法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7550元并处违法所得额20%的罚款19510元,合计人民币11706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义务,申请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186200元中已发放给村民的88650未作为违法所得认定,也未依法予以处罚,仅将未发放给村民的9755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继续对未认定的88650元违法所得予以处罚;且责令改正非法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97550元并处违法所得额20%的罚款19510元,合计人民币1170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永超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