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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帅、田鹏与郭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帅,女,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居民。。原告田鹏,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青州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系青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938622-3。法定代表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帅、田鹏诉被告郭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田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郭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田鹏诉称,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田鹏(乘车人王帅)驾驶鲁G*****两轮摩托车沿营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鹏驾驶的鲁G7G2**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田鹏、王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成因无法查清,并出具事故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鹏辩称,情况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要求交强险分项,商业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其它待原告举证后质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田鹏(乘车人王帅)驾驶鲁G*****两轮摩托车沿营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青都国际大酒店路口时,与沿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鹏驾驶的鲁G7G2**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田鹏、王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因现场无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证实事故事实,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于2014年9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田鹏驾驶鲁G*****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田鹏。被告郭鹏驾驶的鲁G7G2**轿车,所有人系郭鹏。原告王帅伤后,至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臀部血肿,骶骨3、4骨折,多处挫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帅申请,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帅伤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及整容费用作出评估。2015年3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①王帅损伤程度为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②王帅误工期限120日;③王帅伤后一人护理60日;④建议给予王帅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⑤建议给予王帅营养费900元;⑥王帅无需辅助器具,无需整容。原告王帅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40元。经原告田鹏的申请,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车损103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王帅、田鹏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王帅医疗费13440.64元,误工费9607.2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607.2元;80.06元/天),护理费5866元(丈夫田鹏护理,系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提供田鹏工资表,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结婚证)。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40元,车损费78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田鹏医疗费401元,提供门诊病历和门诊单据10份。共计共计37634.84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提出异议,均不予认可。原告王帅医疗费13440.64元,田鹏医疗费401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应提交检查报告,但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缴费单据57张、用药明细一宗;提交的田鹏门诊病历和门诊单据10份,可以真实系治疗事故创伤所需;原告主张王帅误工费9607.2元,要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户籍证明,结婚证;护理费5866元,其丈夫田鹏提供田鹏工资表,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结婚证;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费78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系780元,原告主张也是78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是原告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亦予确认。共计36134.84元。原告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酌定的是交通费。同时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郭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鲁G*****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其中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王帅门诊病历一份、缴费单据57张、用药明细一宗;原告户口本一份;王帅护理人员田鹏的工资表,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结婚证。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郭鹏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本院依法委托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彩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因现场无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证实,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田鹏与被告郭鹏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36134.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般以住院治疗天数及居住地距离予以确认,考虑原告未入住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6234.84元因郭鹏驾驶的鲁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6287.2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947.64元(36234.84元-26287.20元),应由被告郭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4973.82元。因被告郭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鲁G*****轿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973.8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对应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双方并无另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6287.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73.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430元,原告王帅、田鹏负担215元,被告郭鹏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周军营人民陪审员  王 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