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海滨与李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孙海滨,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靳晓楠,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孙海滨与被告李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楠、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与满洲里华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华强小贷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与华强小贷公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华强小贷公司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向华强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7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时无力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海滨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