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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闫壮与延边体育运动管理中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壮,延边体育运动管理中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体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闫壮,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沛臣,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边体育运动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成一,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灿,该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体育局。法定代表人:任钟玄,该局局长。原告闫壮诉被告延边体育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体管中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体育局(以下简称“州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壮委托代理人刘沛臣,州体管中心委托代理人孙灿、李光勋到庭参加诉讼,州体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壮诉称:1999年7月1日,其毕业于白山市体育学校分配到辽源市教育局。2004年5月,经延边州人事局同辽源市人事局协商,6月3日将其正式调入体工队。2005年5月由于体工队超负���训练,其腰椎受伤,不能自理,经延边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为十级伤残。体工队既没有给其报工伤,也没有给其参加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05年9月,体工队报体育局让其退役。2005年10月,其父亲上访,经过8年的努力,省信访局终于主持协调确认了其干部身份,限延边州45天结案,但体育局顶着不办而没有落实。2012年5月17日,其父亲再次找到州政府,州信访局联席会议上根据其身体状况,决定给其办理“病退”,一次性处理,其及家属表示同意。但体育局还是不办。其父亲再次进京上访,省信访接回来后突发脑出血。2012年11月,州信访局再次复查此案,结论是其自主择业手续不完备,证据不充分,属安置范围。现其同意州政府调查结论,一次性处理按“病退”60%开资也没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州体管中心、州体育���安排其工作,并补发工资68万元。2.州体管中心、州体育局承担其交通、住宿费2万元。州体管中心辩称:1.闫壮原来的职业是运动员,退役时可以选择安置或者自主择业,但闫壮当时是选择了自主择业;2.闫壮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中心证据材料是闫壮亲笔书写,因此视为闫壮真实意思表示;3.2012年12月17日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10条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闫壮的诉讼请求。州体育局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闫壮毕业于白山市体育运动学校,根据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由辽源市教育局负责分配工作。2004年4月20日,原延边体育工作队(以下简称“州体工队”)拟调闫壮,经过州体育局和州人事局的批准,同年5月份正式调入州体工队延边速滑队。2005年5月份,闫壮在训练过程中受伤,被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轻度),L5-S1椎间盘突出(外侧型),右侧神经根受压,L4-5椎间盘膨出”。同年10月11日,经州体育局批准,闫壮退役,由州体工队支付退役费1506元并继发半年工资。2006年5月23日,经闫壮及其父亲闫成举的要求,州体管中心与闫壮签订《关于一次性补偿闫壮医疗费的协议书》,由州体管中心一次性补偿闫壮医疗费2万元,对闫壮今后的一切事宜一概不负任何责任。2011年3月29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闫壮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其“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属十级伤残。2012年12月17日,闫壮出具《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申请书》,承认本人2005年“自愿放弃组织安置工作,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选择自主择业”,并与州体管中心补签《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审批表》。另外,签订《关于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和医疗费的协议书》,约定:一、撤销双方于2006年5月23日达成的《关于一次性补偿闫壮医疗费的协议书》;二、闫壮已经按照州体育局批复退役,并按照闫壮于2005年10月11日提出并经组织批准的退役时间,补办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申请等自主择业相关手续;三、闫壮已经领取州体管中心支付的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12220元;四、闫壮已经领取州体管中心支付的训练受伤医疗费7780元。第二天,闫壮向州体育局和州信访局提出《关于给予经济补助的申诉请求》,以腰伤继续治疗、没有稳定的工作、其父亲代替到各地上访而发生不少交通和食宿等费用导致难以提供今后治疗费用等理由,请求给予今后治疗费用和交通、食宿费补助共���5万元,并表示如果能够得到批准,今后不再向任何部门提出任何请求。同年12月19日,由州体管中心向闫壮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食宿费救助共计5万元。2014年6月23日,闫壮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该院以“经核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信访途径终结”为由,不予受理。另查:2005年11月1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原州体工队更名为州体管中心。闫壮的父亲闫成举因上访反映闫壮的工作安排及补偿问题,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共花去交通费24836元、住宿费58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闫壮提供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闫壮的毕业证,报到通知书,拟调干部审批呈报表,商调干部函,干部调动介绍信,吉林天平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州体管中心提供的州体育局批复及退役明细,闫壮书写的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申请书及闫壮和州体管中心之间的协议书,闫壮关于给予经济补助的申诉请求及收据,人事部、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国人部发(2003)18号文件,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体育局(2006)52号文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虽然闫壮退役时州体工队支付退役费及州体管中心2006年5月23日“一次性补偿医疗费2万元,对闫壮今后的一切事宜一概不负任何责任”的协议方式,未明确约定闫壮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但其形式和内容基本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国人部发(2003)18号文件有关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的规定,对此,闫壮亦在2012年12月份通过书面形式认可其自主择业的事��;另外,在2012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时,向州体育局和州信访局明确表示,如果困难补助能够得到批准,今后不再向任何部门提出任何请求,并已经得到5万元经济困难补助。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已解除,州体管中心也通过信访途径向闫壮给予经济困难补助,故不应再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本院认为,闫壮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闫壮已预交),退回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光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梅花 来源:百度“”